(2017)沪0109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在本市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马某某在楼梯口附近望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锡纸开锁工具开门进入被害人陈某1家中实施盗窃。2、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在本市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穆某某家中实施盗窃。3、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11时许在本市广纪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沈某家中实施盗,窃得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联华OK卡等消费卡、纪念品等物,后被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党萍(另案处理)等人销赃得款花用。4、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13时许至本市曲阳路XXX弄XXX室,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胥某家中实施盗窃。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1、穆某某、胥某、沈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某、党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提供的《视频监控》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德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赃物、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以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