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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车斌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斌,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687号原告车斌,男,汉族。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悦,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13号。负责人邹国发。委托代理人张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悦,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斌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挂式香薰(方形)一瓶,条码:6926495613010,共计花销人民币:29元。购买后发现该涉案产品标示“执行标准:GB/T9722-2006,GB9985-2000”,经查询得知执行标准GB/T9722-2006为化学试剂气相色谱法通则,而执行标准GB9985-2000则是手洗餐具用洗涤剂的执行标准,这两个执行标准没有一个是香薰或香水的执行标准,原告认为被告以虚假执行标准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29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关,在选定供应商时被告已经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在最大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完全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商品如存在问题,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故意通过大量购买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依法原告不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并非消费者保护法下的消费者,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认定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却多次大量购买,说明其对产品质量是认可的;3、关于赔偿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为欺诈,但被告没有向原告隐瞒任何有关商品的信息,也没有对原告的购买的行为进行任何诱导,可见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欺诈,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欺诈的行为,因此不应适用关于欺诈的赔偿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答辩意见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购买挂式香薰(方形)一瓶,消费29元,该商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9722-2006和GB9985-2000,GB/T9722-2006是化学试剂气相色谱法通则,GB9985-2000是手洗餐具用洗涤剂的标准。另查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隶属企业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实物1个、小票1张,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处购买挂式香薰(方形)一瓶,有购物小票及商品实物为证,故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处购买了该商品。因本案中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出售给原告的商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与实际不符,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原告购买的商品为2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购物款29元,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处购买该商品,且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有赔偿能力,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车斌500元;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并收到原告车斌退回的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处购买的挂式香薰(方形)一瓶之后10日内退回原告车斌货款2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