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举与王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举,王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1186号原告高举,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应县白马石乡三条岭村人,现住应县城内苗圃商品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枝,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应县白马石乡三条岭村人,现住应县城内苗圃商品房,系原告妻子。被告王永红,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上甘港村人,现住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责人马占权,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举诉被告王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下称人保怀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枝、被告王永红、被告人保怀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170.0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及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所有的晋B235**号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大同三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2170.01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王永红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怀仁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王永红辩称,自己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不应支持。被告人保怀仁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购房收据、保险凭证等,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日21时左右,被告高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应县旅游线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被告王永红停放在路边的晋B235**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高举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举与王永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高举受伤后被送往应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次日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颜面皮肤擦伤。至2016年10月28日出院,支出医药费32170.01元。2017年3月20日,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高举户籍为农户,2009年在应县城内买房居住,以打工为生活来源。被告王永红所有的肇事晋B235**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怀仁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其中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高举与被告王永红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红所驾肇事车辆在人保怀仁公司投交强险,故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怀仁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永红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3217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每日按80元计,共2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每日按102元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2500元护理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有自己的住房,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656元,鉴定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7.误工费按建筑业收入标准每日116元,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168天,共19488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电动车损失,考虑到车辆价值不大,鉴定费用相对较高,根据车辆的购买价格及年限,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损失第1、2、3项,由人保怀仁公司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5170.01元由被告王永红赔偿12585元。第4至8项,由人保怀仁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81144元。第9项由人保怀仁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项下赔偿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125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举支付保险赔偿金921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缓交700元),由被告王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伊文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