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辖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益洪、游所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益洪,游所仙,四川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益洪,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王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所仙,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审被告四川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091416955。法定代表人:胡均匀,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益洪因与被上诉人游所仙、原审被告四川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3民初3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益洪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遵义市××区,本案应移送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游所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关管辖权的程序争点是绥阳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无管辖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出借人游所仙起诉请求借款人王益洪返还借款,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游所仙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绥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