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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春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238号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东门转盘祥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62463505。法定代表人:吕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祥梅,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勇,男,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韩春梅,女,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天物业公司)与被告韩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祥梅、郑勇,被告韩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明确,请求被告韩春梅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56.30元、路灯费与绿化水费等8.8元、违约金16.39元,共计381.4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春梅是房屋产权人,于2016年9月接受了原告高天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原告高天物业公司根据该小区所属的江津区几江街道南门社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了管理服务,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还房按0.4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收费,该户业主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0.90元,绿化用水费按小区实际消耗的数量半年分摊收取,单元路灯费根据各单元供电所发票,每两月按实际用户数据平均分摊收取。被告韩春梅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拒交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等。被告韩春梅辩称,不认可原告高天物业公司与社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和业主签合同,物业服务未达到标准。对诉称期间共7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路灯费、绿化水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XX小区曾由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后该物业服务企业终止服务。2016年8月25日,江津区几江街道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几江街道办事处在XX小区业主代表参与下指导监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作出决议。2016年8月26日,原告高天物业公司与江津区几江街道南门社区签订《紫香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0.4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院庭灯、公共用水费等据实分摊,违约金按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2016年12月21日,该物业服务合同在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被告韩春梅系XX小区X号楼XX号还房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27.18平方米。被告韩春梅对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7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路灯费、绿化水费无异议。经据实分摊,被告韩春梅应支付单元路灯费、公共绿化水费等共计8.8元。在上述期间,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高天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韩春梅未交纳的费用:1、物业服务费356.10元(0.40元/月/平方米×127.18平方米×7月);2、路灯费、绿化水费等共计8.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房屋档案查询信息、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律师催收函、代收代缴收据、水电费发票、维修记录、护卫队交接班记录、打印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业主接受服务后应当根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曾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终止提供服务后,XX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小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即南门社区居委会在这种情况下,且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小区业委会职责并无不当,该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在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小区业主均产生约束力。原告高天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韩春梅也享受了服务,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韩春梅以未与业主签合同、不认可上述合同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物业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义务等,纵观全案,原告高天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收费标准较低,被告韩春梅应按约定标准即0.4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交纳,故物业服务费为356.10元(0.40元/月/平方米×127.18平方米×7月);关于路灯费、绿化水费等费用,因小区公共区域照明、公共绿化用水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依约定据实分摊,根据原告高天物业公司提供的用水、用电发票并结合实际,原告高天物业公司在上述7个月期间共主张8.8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64.90元。原告高天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告韩春梅并非恶意拖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56.10元、路灯费及绿化水费等8.80元,共计364.9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韩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韩春梅负担20元。此款,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同意被告韩春梅负担的2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韩春梅不需向本院交纳,本院也不需向原告重庆高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建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启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