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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0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彭玲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彭玲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0378号原告: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3900342E。法定代表人:曾凌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迪,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华,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玲梅,女,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与被告彭玲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鑫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玲梅清偿担保代为偿还款19314.52元及利息(以19314.5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彭玲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彭玲梅向农行江北支行透支借款金额157000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19311元,该透支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偿还。彭玲梅与我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暨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司为彭玲梅就按揭贷款向农行江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此后彭玲梅向我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司在代为归还按揭贷款后,愿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我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嗣后,农行江北支行按约提供了透支的款项,但彭玲梅未按期还款,导致我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彭玲梅归还了透支的银行款项19314.52元。至此,彭玲梅未向我司归还代偿款,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彭玲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彭玲梅与鑫润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暨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润公司代理彭玲梅向贷款银行申请购买大众牌发动机号为X51XXXX、车架号为LSXXXX汽车按揭贷款,申请的按揭款金额为1570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彭玲梅向鑫润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和服务报酬。鑫润公司为彭玲梅在银行按揭购车提供保证担��,当彭玲梅逾期偿对贷款银行的按揭贷款,导致贷款银行要求鑫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鑫润公司即应代偿,鑫润公司代偿后,可以随时书面或电话通知彭玲梅清偿,彭玲梅就鑫润公司代偿的清偿范围不仅包括代偿资金本金或代偿利息,还包括鑫润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代偿违约金。同时约定,彭玲梅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逾期,直至该笔逾期得到彭玲梅清偿,或者归还由鑫润公司为其代偿的逾期贷款为止。彭玲梅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每日100元(人民币)向鑫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彭玲梅按代偿金额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鑫润公司支付代偿利息(由鑫润公司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同日,鑫润公司、彭玲梅、农行江北支行三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专项商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江北支行向彭玲梅提供透支借款157000元,分36期归还,分期手续费率为12.3%即19311元,由鑫润公司对该项透支借款提供连带方式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28日,彭玲梅向鑫润公司作出承诺,承诺在履行与农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专项商户担保借款合同》中,如果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归还按揭贷款时,请求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对于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承诺人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处理。合同签订后,农行江北支行按约定提供���透支借款,但彭玲梅,未依约向农行江北支行还款,鑫润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农行江北支行为彭玲梅代偿还款19314.5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暨委托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保证金扣划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鑫润公司与彭玲梅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合同》,鑫润公司、彭玲梅、农行江北支行三方签订《专项商户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江北支行向彭玲梅并发放贷款后,因彭玲梅未按《专项商户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鑫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代彭玲梅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后,有权向债务人彭玲梅追偿。鑫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彭玲梅应当按照《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向鑫润公司偿付代偿的资金19314.52元及资金利息。故鑫润公司要求彭玲梅归还代偿资金19314.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玲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9314.52元;二、被告彭玲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鑫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利息(以19314.5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至代偿还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彭玲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涂俊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