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延平与贺铁明、荣雅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平,贺铁明,荣雅雅,刘贵兵,株洲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883号原告:杨延平,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铁明,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荣雅雅,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贵兵,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株洲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万仪铺组。法定代表人:贺铁明,董事长。原告杨延平与被告贺铁明、荣雅雅、刘贵兵、株洲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盛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被告贺铁明及被告丰盛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雅雅、刘贵兵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铁明、荣雅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其还款之日);2、被告丰盛矿业公司、刘贵兵对贺铁明、荣雅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延平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贺铁明、荣雅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其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贺铁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月息3%,如被告贺铁明逾期还款,则按日百分之一计收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月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贺铁明,贺铁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1月9日,被告刘贵兵、荣雅雅、丰盛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贺铁明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4日,被告贺铁明、荣雅雅、丰盛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对该借款进行了确认。现借款期限已满,而被告贺铁明、荣雅雅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担保人丰盛矿业公司、刘贵兵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杨延平与被告贺铁明在2014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为月息3%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3、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在2014年1月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贺铁明支付了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贺铁明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被告贺铁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的事实;5、担保保证书3份,拟证明被告荣雅雅、刘贵兵、丰盛矿业公司在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被告贺铁明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责任、义务或债务,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6、欠款确认书1份,拟证明2016年1月4日,被告贺铁明、荣雅雅、丰盛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借款的本金为100万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7、被告贺铁明、荣雅雅、刘贵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8、工商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丰盛矿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2014年1月9日被告贺铁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贺铁明、丰盛矿业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贺铁明称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贺铁明、丰盛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荣雅雅、刘贵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被告贺铁明、丰盛矿业公司对原告杨延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贺铁明、丰盛矿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结合被告贺铁明、丰盛矿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杨延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铁明与被告荣雅雅系夫妻关系,被告丰盛矿业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贺铁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8日,原告杨延平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贺铁明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年,自甲方款项到达乙方账户当日起算,至乙方款项到达甲方账户的次日结束(即乙方款项到达甲方账户的当日,甲方仍计收利息),借款按月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从逾期当日开始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计和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收逾期利息。次日,原告杨延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贺铁明的账户上汇入100万元。同日,被告贺铁明向原告杨延平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借款。2014年1月9日,被告荣雅雅、刘贵兵、丰盛矿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被告贺铁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书自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6年1月4日,被告贺铁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载明“鉴于本借款人贺铁明(身份证:)与杨延平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该笔借款由荣雅雅(身份证:),刘贵兵(身份证:)及株洲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保证书。本借款人确认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本担保人确认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荣雅雅、丰盛矿业公司在该确认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签字盖章。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贺铁明在借款后仅偿还了12万元利息,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延平与被告贺铁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贺铁明提供借款,被告贺铁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贺铁明在借款后偿还了12万元利息,对该已归还的12万元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计息来认定归还的利息数额,据此,截止2014年5月9日的该100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贺铁明已经偿还。原告现请求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荣雅雅既是被告贺铁明的妻子,又是担保人,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贺铁明与被告荣雅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荣雅雅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贺铁明、荣雅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贵兵、丰盛矿业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贺铁明、荣雅雅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贵兵、丰盛矿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贵兵、丰盛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铁明、荣雅雅追偿。故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刘贵兵、丰盛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荣雅雅、刘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铁明、荣雅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延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刘贵兵、株洲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贵兵、株洲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铁明、荣雅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8800元,由被告贺铁明、荣雅雅、刘贵兵、株洲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亚苗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人民陪审员 刘爱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萍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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