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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建飞与淳安县千岛湖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飞,淳安县千岛湖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文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27民初1838号原告:王建飞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千岛湖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04号8楼。法定代表人:方保春。被告: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紫荆花园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邵洪春,执行董事。被告:钱文兵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王建飞诉被告淳安县千岛湖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文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王建飞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建飞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淳安县千岛湖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文兵的起诉,且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飞撤诉。案件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2649元,由原告王建飞负担。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俊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