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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赵甲赵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吴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赵甲,赵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吴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903号原告冯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赵甲,男,汉族,农民,住凤翔县南指挥镇。委托代理人赵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赵甲。系赵甲之父。被告赵丙,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号。负责人薛天虎,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峰,男性,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芮城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95号综合楼3层。负责人王建让,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盼,女,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某与被告赵甲,赵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平支公司),吴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赵丙,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峰,被告吴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宝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17.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陕CWV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桥镇街道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镇十二组十字路口时,与沿底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甲驾驶的陕ELX7**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吴某某、陕CWV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郝甲、郝乙、杨某某、刘某某、冯某及陕ELX7**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刘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吴某某和赵甲负同等责任,郝甲、郝乙、杨某某、刘某某、冯某、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急诊科住院流观住院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依然不愈,再次去该院住院治疗9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589.29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38元、误工费5250元,另有治疗时右臂疼痛难忍剪坏羊毛衫内衣各一件共价值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17.29元。被告赵丙是陕ELX7**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甲是被告赵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陕CWV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宝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陕ELX7**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赵丙,他是赵丙的雇佣司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赵丙赔偿。被告赵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陕ELX7**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人是惠某某,他是实际所有人,被告赵甲是他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除此之外,原告的合理损失他愿意赔偿。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愿赔偿。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陕ELX7**号小型面包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他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3、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4、护理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住院9天计算,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费用根据有关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衣物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他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吴某某辨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无异议。陕CWV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宝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责任保险,对方车辆也有交强险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宝鸡公司辨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某某的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责任险,座位险是10000元。由于属于赵甲驾驶车辆的事故,所以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本公司在承包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补充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陕CWV0**号小型普通客沿桥镇街道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镇十二组十字路口时,与沿底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甲驾驶的陕ELX7**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被告吴某某、陕CWV0**号小型普通客乘坐人原告冯某和郝甲、郝乙、杨某某、刘某某以及陕ELX7**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刘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吴某某和赵甲负同等责任,郝甲、郝乙、杨某某、刘某某、冯某、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急诊科住院留观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依然不愈,4月19日复诊,医院要求住院治疗。2016年4月23日再次去该院住院手术治疗,5月2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7天。同时查明,陕ELX7**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人是惠某某,被告赵丙是实际所有人,被告赵甲是赵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陕CWV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宝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责任险(座位险限额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被告吴某某、陕CWV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冯某和郝甲、郝乙、杨某某、刘某某以及陕ELX7**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刘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郝甲、郝乙、杨某某、刘某某四人伤势较轻,经过门诊检查、治疗后书面放弃参与赔偿;吴某某另案起诉,正在审理中。原告冯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5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误工费3840元(32天×120元/天)、护理费1200元(10天×120元/天)、交通费138元、财产损失衣物费300元,合计10687.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和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收据、车票可以证明;被告赵丙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和被告赵甲负同等责任,乘坐人郝甲、郝乙、杨某某、刘某某、冯某、刘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赵甲系被告赵丙雇佣司机,在本起事故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民事责任依法由雇主被告赵丙承担。陕ELX7**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陕CWV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宝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责任险(座位险限额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人保富平支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完毕后,在两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机动车车上责任险分别按照50%进行赔偿。关于在交强险中为其它伤者预留赔偿份额。本次交通事故同时给陕CWV0**号小型普通客乘坐人郝甲、郝乙、杨某某、刘某某、冯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郝甲、郝乙、杨某某、刘某某四人伤势较轻,经过门诊治疗,由吴某某垫付医疗费后,书面放弃参与保险理赔,本院依法不再为该四人预留赔偿份额;另一伤者吴某某已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其损失按照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预留相应赔偿份额。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冯某先后留观住院3天、此后再次10天共13天。医疗费核定为4589.29元。根据手术治疗病情,需要加强营养且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最后一天直接出院到家可不计算,原告主张12天,主张合理。营养费按照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认可。护理费,实际护理10日,护工工资120元/天,合理有据,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至医嘱休息截止日,共32天,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参照同类人员实际收入酌定为每天12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主张合理,予以认可。原告就医剪坏价值300元衣物,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只是延时发生,应予认定、支持。诸被告关于上述费用的相关异议于法相悖,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1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其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69.29元50%,即1684.65元;三、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其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69.29元50%,即1684.65元;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赵丙负担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50元,原告冯某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朝平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乔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