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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执1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王飞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6执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住所第:铜鼓县永宁镇三八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492182655N。负责人:万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勤,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王飞,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王飞(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2016)赣0926民初9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归还申请人信用卡借款本金、滞纳金及相应利息29596.8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以(2017)赣0926执11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飞的车牌号为赣C×××××雪佛兰牌小客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该车辆。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未执行到位的款项,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赖 震审判员 吴 冀审判员 邓诗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