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8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覃爱荣与英德市大站镇凯立奇石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爱荣,英德市大站镇凯立奇石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027号原告覃爱荣,女,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广西东兰县人,住广西东兰县。委托代理人玉品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大站镇凯立奇石场,地址:英德市大站镇英佛公路边上巫村小组北边油房门口。经营者康国立,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爱荣诉被告英德市大站镇凯立奇石场(以下简称凯立奇石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2016)粤1881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玉品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爱荣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9088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石头打磨工作,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打磨石头过程中,被石头压断双腿并被截肢,造成终生残疾。由于被告故意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购买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工伤补偿或赔偿。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部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险,特别是像打磨石头这样高风险的工作。但被告为了规避用工风险,实现利益最大化,竟然违法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种保险,致使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当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时没有任何的保障、受到损失时没有任何的补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大部分住院治疗费,但以不构成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按照劳动工伤进行赔付。在本次为被告打磨石头而造成的损害中,原告身体受到严重的损伤,造成了三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从此丧失劳动能力;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出院之后需要大量后续治疗、义肢和大量人工护理。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石场过程中,在摆放巨石过程中、在工人进场打磨石头过程中从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更从未对打磨石头的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本次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就是因为被告所立的石竖得不稳,导致原告在打磨过程中倒下来压断双腿,被告应承担本次劳动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立奇石场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属于重复起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已经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英劳人仲案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没有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被告凯立奇石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康国立。2014年4月被告凯立奇石场与原告丈夫覃教平口头约定打磨石头,加工费按120元/吨计付,打磨的量按双方口头估算约定,打磨工具由覃教平自带。双方对工作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特别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覃爱荣与丈夫覃教平为一组在被告凯立奇石场进行石头打磨。2014年10月13日,原告覃爱荣在打磨石头过程中,被正在加工中的石头倒下砸伤,造成双下肢截肢。原告受伤后进入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其大部分医疗费。2016年8月30日,原告覃爱荣委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凤城司鉴所[2016]临鉴自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覃爱荣双下肢损伤构成三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由于被告拒绝按工伤进行赔偿,原告覃爱荣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英德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0日英德市仲裁委作出英劳人仲案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覃爱荣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清楚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04号明确指出被告与原告的丈夫覃教平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覃教平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而原告是在与其丈夫一起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故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于原告是被其正在加工过程中的石头即其工作对象砸伤,而并非被摆放在被告石场的其它石头砸伤。故本案属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还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法律没有对“打磨石头”的承揽者有强制性的资格要求,并且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原告的丈夫覃教平已在当地从事这类工作有多年时间,因此被告作为定作人没有选任上的过失。对于本案涉及的定作工作内容,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定作人对于承揽人的工作也没有作出任何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指示,因此定作人对于定作、指示上也没有过失。就承揽合同关系而言,工作过程中的安全防护及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承揽人承担,而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工作过程中没有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导致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还提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而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由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为现行有效,而两者规定之间并无冲突。依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均应适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爱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89.61元,由原告覃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儒兴审判员  赖付亮审判员  刘桂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英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