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谢本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本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本春,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本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智、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本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谢本春在长沙县榔梨街道蓝思科技附近的“薇霓网吧”内,趁被害人熊某熟睡之机,将熊某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价值3980元的苹果6S手机盗走,然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某(已被行政处罚)。次日20时许,公安民警将吴某抓获,并从吴某处查获了被害人熊某被盗的上述手机,然后在被告人谢本春的租房内将谢本春抓获。之后民警将该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熊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作案现场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及被告人谢本春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本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本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本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本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本春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本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谢本春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文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长友书 记 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