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景杰与王光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杰,王光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2民初18号原告张景杰,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新兴社区*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69********。被告王光宇,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平安社区**号楼*单元*楼西侧,身份证号码:2224061965********。原告张景杰诉被告王光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杰、被告王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杰诉称,2008年7月自己与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每年出租费13500.00元,取暖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份,被告告知我不租了,但是东西不搬走,导致原告不能继续使用房屋,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20250.00元,取暖费5400.00元,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光宇辩称,2008年与原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原告的三楼开设旅店,年租金8000.00元。2011年又与原告协商将二楼也承租下来,年租金7000.00元,合计年租金15000.00元。后来因与原告关系不错,将二楼的两个房间和一间洗浴间给了原告使用,房屋租金变成了13350.00元。2015年7月与原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并将现有的旅店兑租给原告,兑租价款为5000.00元。在2015年7月之前租赁原告的租赁费都已结完,因与原告已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所以不欠原告的租赁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租赁房屋是否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底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然人主体身份。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房屋由原告所有。3、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租赁过原告的房屋。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证人赛玉成出庭作证,证人赛玉成证实,2015年7月份到王光宇的旅店搬家,将缸、桶、洗衣机等搬到王光宇家。搬完后王光宇让我去楼下找张景杰问电视机、被、被单、床这些东西是否留下,我说你要是开旅店这些东西你留下吧,张景杰就把床、电视、柜、被、被单都留下了。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出具的1、2、3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赛玉成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承租原告三楼房屋开设旅店,年租赁费8000.00元,2011年被告又承租了原告的二楼房屋,年租赁费7000.00元。被告因与原告关系好,被告将二楼的二个房间和一个洗浴间给了原告使用,由原来的年租金15000.00元降至13350.00元。2015年7月,原、被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已结清租金。被告将现有的旅店兑租给原告,兑租价格5000.00元,后原告因办理开设旅店手续复杂,不想兑租旅店,并通知被告将旅店的物品搬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兑租租金5000.00元,至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不搬走物品而影响房屋不能继续使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租金20250.00元,取暖费5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2015年7月双方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已结清租金。原告在庭审中就其主张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未能出具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景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0元,由原告张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宪军审判员 金钟哲审判员 李忠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