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颜照华与李文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照华,李文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927号原告:颜照华,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李文凯,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颜照华与被告李文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400元及违约金,庭审时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变更为逾期利息(按欠条所写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初至12月底被告让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的装修,装修结束后,被告未按谈好的条件支付工资,被告当场书写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400元,并约定有逾期利息。被告李文凯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初至同年12月底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河南省于龙广场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即负责装修,装修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工资,于2017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写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李文凯欠颜照华工资9400元(玖仟肆佰元整)定于5月1日之前付清,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到期后,被告逾期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颜照华在被告李文凯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文凯欠原告颜照华劳务费9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载明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颜照华劳务费9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文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秀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