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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华彬与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兵,何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304号原告:王华兵(又名王华彬),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松,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区。原告王华兵诉被告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兵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松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松因经营KTV酒水生意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一事。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松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由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何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松与原告王华兵之女原系恋爱朋友。被告何松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王华兵借款,原告王华兵通过银行转账和向他人借款并支付被告何松现金的方式共计出借给被告何松14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松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王华兵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一事。此后经原告王华兵多次催收,被告何松一直未能归还。现由原告王华兵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松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何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王华兵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华兵虽未与被告何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原告王华兵提供的借条和其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借款的金额、发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告王华兵与被告何松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何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因此原告王华兵要求被告何松归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王华兵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何松就借款利率或是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视为其借款不支付利息,即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原告王华兵可以催告被告何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王华兵并未举证证明其催告被告何松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其借款债务的催告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华兵向法院提出诉讼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为借款债务催告日,被告何松应当在催告后立即偿还借款。被告何松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存在逾期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王华兵的出借资金被占用,应当为此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应从原告王华兵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王华兵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华兵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何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磊审 判 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张天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