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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城乡小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刘勇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城乡小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勇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城乡小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维一星城1号栋703。法定代表人:刘功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贵,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军,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上诉人湖南省城乡小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贵及被上诉人刘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城乡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城乡公司只补发刘勇军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和二倍工资。事实与理由:1、虽然双方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有口头约定。2、刘勇军专业与岗位不符,考核不符合要求,因此才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刘勇军辩称:1、刘勇军没有承诺不签订劳动合同,城乡公司应在刘勇军入职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经济补偿金是终局裁决。且城乡公司是违法解除,刘勇军仅仅是一次考核没有通过。3、刘勇军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及工作能力。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履行已经发放了几次工资,一直是这么履行的。城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乡公司不需向刘勇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296.3元和二倍工资8493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21日,刘勇军进入城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9日,城乡公司向刘勇军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称因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刘勇军所学的专业和经历、能力均不符合城乡公司的要求,决定要求刘勇军于2016年2月1日前,办理完毕各项工作移交手续,并凭《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到财务部结清各项费用和薪资,离开城乡公司。双方均确认,刘勇军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92.6元。同时认定,2016年2月25日,刘勇军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6年3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116号裁决书,终局裁决城乡公司向刘勇军支付工资27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96.3元。非终局裁决城乡公司向刘勇军支付二倍工资8493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城乡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刘勇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刘勇军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法律责任。因刘勇军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城乡公司工作,城乡公司应当向刘勇军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8493元(2592.6元×3个月+2596.2元÷21.75天×6天)。故对城乡公司要求不支付刘勇军二倍工资849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城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刘勇军经济补偿金1296.3元的诉讼请求,已经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116号裁决书作出终局裁决,城乡公司不服上述终局裁决,只能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城乡公司向刘勇军支付二倍工资8493元;二、城乡公司向刘勇军支付工资27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96.3元;三、驳回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城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免收。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2015年底,城乡公司负责人曾找刘勇军口头谈话,告知其工作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且公司经营不景气,拟解除一部分员工,刘勇军也在解除名单之列。刘勇军当即表示辞退可以,但公司应当支付其补偿。2016年1月29日,城乡公司向刘勇军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刘勇军即离开公司,未再到公司工作。二、城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其规章制度及绩效考核办法。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城乡公司应否支付刘勇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二、城乡公司应否支付刘勇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刘勇军在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城乡公司工作,城乡公司一直未与刘勇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城乡公司支付刘勇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116号裁决既包括终局裁决事项也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城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全案均应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一审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金部分诉求已作出终局裁决,法院不予审理”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城乡公司虽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因刘勇军不符合城乡公司的工作要求,但城乡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城乡公司先后以口头及书面形式向刘勇军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且刘勇军亦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未提出异议,未再到城乡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实质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城乡公司应依法向刘勇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城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城乡小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