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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唐美艳与龙素兰、唐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艳,龙素兰,唐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552号原告:唐美艳,女,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兆平,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教师,住东安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素兰,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个体经营户,住东安县。被告:唐小荣(系被告龙素兰之夫),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个体经营户,住址同上。原告唐美艳诉被告龙素兰、唐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素兰、唐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l1日以来拖欠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9月11日,二被告以与人合股开办“世纪联华九龙店”生活超市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款后,二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和理由糊弄原告,至今未支付一分利息。二被告不讲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依法判决。被告龙素兰、唐小荣未出庭应诉与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素兰、唐小荣系夫妻,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2015年9月11日,二被告以与人合股开办“世纪联华九龙店”生活超市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银行的转账凭证证实,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款后,龙素兰虽与原告结算了2015年期间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向原告唐美艳借款1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此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素兰、唐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素兰、唐小荣偿还原告唐美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龙素兰、唐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祥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艳附件: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