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晋建华、王东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伟,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伟,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2008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晋建华,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个体户兼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北京市,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赵艳明,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伟、晋建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伟及其辩护人姜昕欣,被告人晋建华及其辩护人赵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东伟乘坐风神牌轿车(车辆登记在被告人晋建华名下,车牌号为×××,案发时该车悬挂的车牌号为×××)到本市石景山区地下停车场,使用红色改锥打开被害人宋某放置于此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的后备箱,盗窃后备箱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已挥霍。二、2016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东伟与被告人晋建华一起乘坐晋建华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案发时悬挂的车牌号为×××)到本市房山区停车场附近,被告人王东伟使用红色改锥打开被害人徐某1放置在停车场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盗窃车内手扣处现金人民币6000元,赃款已挥霍。三、2016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东伟与被告人晋建华一起乘坐晋建华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案发时悬挂的车牌号为×××)到本市房山区停车场内,被告人王东伟使用红色改锥打开被害人胡某放置在停车场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的后备箱,盗窃后备箱内COACH牌皮包3个,经鉴定,皮包总价值人民币5023元,涉案赃物已灭失。四、2016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东伟与被告人晋建华一起乘坐晋建华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案发时悬挂的车牌号为×××)到本市丰台区停车场,被告人王东伟使用红色改锥打开被害人徐某2放置在停车场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内挎包中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三星S6手机1部及放置于后备箱内的安吉白茶礼盒3个、茶具2套,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手机已灭失,安吉白茶礼盒、茶具已起获。五、2016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东伟与被告人晋建华一起乘坐晋建华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案发时悬挂的车牌号为×××)到本市朝阳停车场,被告人王东伟使用红色改锥盗窃被害人马某放置在停车场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内现金人民币300元、iPhone5S型手机1部、iPadmini型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赃物已起获、赃款已灭失。2016年8月5日,侦查机关因前期掌握的线索发现该车又出现作案并开到了朝阳大悦城地下停车场,侦查人员遂追到该地进行查找,后发现该车并将二被告人抓获,同时在车上起获第五起赃物及作案工具锥子等,经查找在现场发现一辆奥迪车刚被盗,遂联系事主报案,至此破案。被告人晋建华共从被告人王东伟处得赃款14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东伟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宋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1现金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现金人民币5023元,退赔被害人徐某2现金人民币90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现金人民币300元,五被害人对王东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伟及其辩护人姜昕欣、被告人晋建华及其辩护人赵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徐某1、徐某2、胡某、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顾某、王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监控视频截取照片、车辆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截屏照片,涉案车辆、车牌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执法录像,被告人王东伟、晋建华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伟伙同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东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晋建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伟曾因故意犯罪两次被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重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伟、晋建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念被告人王东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晋建华系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伟的辩护人关于王东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第五起犯罪事实系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东伟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在其被抓后,从起获的赃物中查找的被害人,故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晋建华的辩护人关于晋建华系从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第五起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东伟、晋建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晋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东伟的刑期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被告人晋建华的刑期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安吉白茶礼盒、茶具发还被害人徐某2;扣押于公安机关的iPhone5S型手机1部、iPadmini型平板电脑1部发还被害人马某。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晋建华违法所得一千四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红色改锥五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境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