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尹某诈骗罪、贪污罪罗某、郭某某、孙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罗某,郭某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1988********,汉族,中专文化,营口市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发证科科员,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营口市站前区先锋里2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别名李海奇),男,1963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63********,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大宁街12号。曾于2012年8月24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士龙,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营口垚鑫佳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西关街道20组526号,现住址: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58丙。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84********,汉族,大学文化,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南湖阳光新城23号楼。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立勇,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贪污罪,被告人罗某、郭某某、孙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路、赵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罗某、郭某某、孙某及孙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尹某在其所工作的营口市房产易中心大厅内,以谎称能为被害人常某某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为由一次性骗取其人民币6000元,后尹某将所骗钱款全部挥霍。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尹某担任营口市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发证科科员期间,在为他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用虚假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贪污应缴的契税款人民币22万余元。期间,尹某又伙同其朋友被告人罗某、郭某某、孙某使用虚假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共为6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四人共计贪污应缴纳契税款人民币16.1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郭某某、孙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数额较大,系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罗某、郭某某、孙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罪名没有异议,但不认为其构成诈骗罪,辩称其并未欺骗被害人常某某,常某某主动找其办理房屋手续,其父为常某某出具了欠条,其亦答应常某某还钱。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并未参与具体的犯罪实施过程,只是在最初几人商议时在场而已,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悔罪,主动退还赃款,请求法院判处非监禁刑或免除刑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尹某在其工作的营口市房产交易中心大厅内,以谎称能为被害人常某某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为由,骗取其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尹某将所骗钱款全部挥霍。二、贪污罪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尹某在担任营口市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发证科科员期间,利用其在发证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对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人谎称通过其办理可减免税款,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被告人尹某购买虚假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并将其提交给房产交易中心的受理窗口,在经过审核和制证后,被告人尹某通过发证窗口将房屋产权证发给办证者,将应缴的契税款据为己有,通过此种方式被告人尹某共计贪污应缴的契税款人民币2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尹某伙同其朋友被告人罗某、郭某某、孙某贪污应缴纳契税款人民币16.1万元,被告人尹某分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罗某分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人民币4.9万元,被告人孙某分得人民币2.2万元。在此过程中,经四被告人商议后,被告人罗某负责购买虚假的税收通用完税证,郭某某负责打印该凭证上金额。另查,被告人罗某、郭某某、孙某已将其非法所得全部上缴。被告人尹某家属已代其返还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6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无刑事犯罪记录检索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孙某、郭某某身份符合犯罪主体资格及其无前科。2、扣押清单证明:四被告人被扣押的违法所得情况。3、房屋交易纳税情况说明证明:谷某杰、常连某、徐某某、唐某、石某某、陈运某、陈某依、王某、贾某、顾某某、姚某某、林某、邹某某、刘某明等14人均无房屋缴纳契税的入库信息。4、房屋产权登记表、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均已在营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5、收条二张证明:张丽华收取陈运某办理契税款23000.00元、常某某收取边疆办理契税款17500.00元。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被告人办理的虚假的完税证。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房产交易中心8号窗口工作人员以为其办房照为名收取其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8、证人苑某某证言证明:房产交易中心尹姓工作人员向其收取“契税款”3万元后为其办理房照的事实。9、证人孙丽某证言证明:其通过关系找到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及缴纳2.2万元税款的事实。10、证人顾某某证言证明:其委托被告人尹某办理房照及交付其2万余元的事实。1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其委托栾某帮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12、证人刘某明证言证明:其委托张某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1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受刘某明委托找尹某办理房照及其向尹某交付10余万元税款的事实。14、证人栾某证言证明:其受姚某某委托找尹某办理房产证并交与其2万元契税的事实。15、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中介交与房产交易中心办证大厅工作人员2万余元房照办理费用的事实。16、证人陈运某证言证明:其给张丽某2.3万元让其帮助办理房产证的事实。17、证人边某证言证明:其委托常某某帮助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及其给常某某1.75万元税款的事实。18、证人吴廷某证言证明:其儿子找中介郭某林帮助办理房产证并交与中介1.7万元的事实。19、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其委托鸿林中介为其办理房照的事实并交与鸿林中介21000元的事实。20、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其委托鸿林中介为其办理房照的事实并交与鸿林中介2万余元的事实。21、证人高迎某证言证明:池某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22、被害人常某某供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尹某诈骗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23、被告人尹某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孙某、罗某、郭某某制作虚假税票凭证为他人违规办理产权登记证明并收取费用的事实24、被告人罗某供述证明:其为被告人孙某、尹某、郭某某提供假完税发票的事实及其曾用假名李海奇的事实及其投案自首的事实。2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尹某、孙某、郭某某利用假完税凭证帮助他人办理产权交易凭证并收取相应钱款的事实。26、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其参与假税票研究制作的事实。27、辨认笔录3份证明:被告人尹某、孙某、郭某某辨认出真实姓名为罗某的李海奇。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尹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尹某提出的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因现有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尹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尹某应以诈骗罪及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郭某某、孙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参与实施部分贪污犯罪,数额较大,系共犯,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罗某、郭某某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全部或部分上缴非法所得,可对四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孙某、郭某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维护正常的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0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人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起算。具体以执行通知书为准。)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起算。具体以执行通知书为准。)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起算。具体以执行通知书为准。)二、追缴被告人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9,000.00元、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0.00元,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丹审 判 员 仲玉虹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索丽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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