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朝民初字第6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陈高蕊与保善龙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保善龙时装(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2010号原告(被告):陈高蕊,女,1982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法定代表人:孔卫东,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男,1978年6月2日出生,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原告):保善龙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台中南路2号新贸楼242室。法定代表人:廖璟如,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茵,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保善龙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原告(被告)陈高蕊与被告(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被告(原告)保善龙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善龙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高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前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保善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高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4年7月至9月佣金26498.47元;2、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790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29365.72元;4、支付克扣佣金25%的经济补偿金6624.61元;5、支付各项社保损失100000元;6、支付2014年8月、9月电话补助费400元。事实和理由:保善龙公司与深圳迪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臣公司)均系香港迪生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前锦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2005年3月1日,我至保善龙公司工作。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我被派至迪臣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我被派回保善龙公司工作。离职前,我月平均工资为2万多元。2012年12月,我因之前已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拒绝。2014年8月,单位克扣我2014年7月佣金,我与单位交涉,单位不予答复。后单位克扣我2014年8月、9月佣金及电话补助。2014年9月19日,我以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故诉至法院。前锦公司辩称:陈高蕊要求的佣金没有依据。2014年6月,陈高蕊调入货品部,担任精品货品经理,只有销售岗位员工有佣金,货品部所有员工的薪资构成只有基本工资,没有佣金,劳动者的薪资应按具体岗位而定,遵守相应岗位的工资标准,陈高蕊不享受佣金。陈高蕊于2008年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前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陈向我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是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7月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保,但是我公司实际足额支付了陈高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2014年7月,陈高蕊的工资总额为14000多元,其中包括9000多元是佣金,9000多元的基本工资。另我公司已经为陈高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2013年1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陈高蕊与我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陈高蕊要求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保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电话补助费如果有票,我公司同意报销。现不同意陈高蕊的诉讼请求。保善龙公司辩称:同前锦公司的辩称意见。前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陈高蕊2014年7月至9月佣金26498.47元;2、我公司不支付陈高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65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陈高蕊担任精品货品经理,没有佣金。2014年9月,陈高蕊提出辞职,我公司为陈高蕊缴纳了社会保险,也不存在拖欠陈高蕊2014年7月工资的情形,我公司不应支付陈高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陈高蕊辩称:前锦公司给我调岗前没有提没有佣金的事。2013年4月1日起,我就担任货品部经理。2014年7月发放的是上一月工资,2014年7月佣金标准计算周期是2014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每月1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基本工资及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佣金。2013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时,我已经向其当时的领导表示要求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公司拒绝。现不同意前锦公司的诉讼请求。保善龙公司辩称:同意前锦公司的意见。保善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陈高蕊2014年7月至9月佣金26498.47元;2、我公司不支付陈高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653元。事实和理由同前锦公司的陈述。陈高蕊辩称:同针对前锦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前锦公司辩称:同意保善龙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陈高蕊与前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用工单位为保善龙公司。2010年1月1日,陈高蕊与前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用工单位为迪臣公司。2013年1月1日,陈高蕊与前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用工单位为迪臣公司,前锦公司每月15日之前支付陈高蕊工资。2013年1月1日,前锦公司与陈高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用工单位由迪臣公司变更为保善龙公司。保善龙公司与迪臣公司为关联公司。陈高蕊提交备忘录五份,显示陈高蕊可享店铺销售0.3%的佣金。陈高蕊提交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单,工资单显示:1、陈高蕊每月有金额为6000元至19000元的佣金;2、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陈高蕊的佣金为6635.79元,计薪月份为2013年8月;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陈高蕊的佣金为7903.61元,计薪月份为2013年9月;2014年6月,陈高蕊的佣金为9848.35元,计薪月份为2014年7月;2014年7月,陈高蕊的佣金为6863.78元,陈高蕊2014年8月的工资中没有佣金。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为陈高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1月至12月,北京澳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陈高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4月1日,陈高蕊的职位调整为精品货品部经理,薪金调整至9000元。2014年4月1日,陈高蕊的薪金调整为9540元。陈高蕊提交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应发佣金明细,该明细显示2014年7月至9月佣金分别为7285.11元、10372.4元、8841.04元,该明细中有陈高蕊所管各店铺的销售额、佣金比例、佣金金额等。陈高蕊称其2005年3月1日入职保善龙公司;陈高蕊提交2010年6月25日的邮件一份,邮件内容为都彭中国区销售组织表,该表显示陈高蕊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1日;陈高蕊提交2013年10月22日的邮件一份,邮件内容为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申请;陈高蕊提交2014年6月24日的邮件一份,邮件内容为自2014年6月1日起,精品货品经理陈高蕊转入货品部工作;陈高蕊提交2014年7月30日的邮件一份,邮件内容为MD副理的手机费标准为每月200元;陈高蕊提交2014年9月11日的邮件一份,内容为陈高蕊询问公司为何克扣7月应得佣金。2014年9月19日,陈高蕊以未足额支付2014年7月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陈高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北京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陈高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前锦公司、保善龙公司支付佣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598号裁决书裁决:1、保善龙公司支付陈高蕊2014年7月至9月的佣金26498.47元,前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前锦公司支付陈高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653元,保善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地啊责任;3、驳回陈高蕊的其他申请请求。陈高蕊、前锦公司、保善龙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59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单、公证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调薪通知、佣金明细表、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2014年7月至9月的佣金,陈高蕊提交了包含其所管各店铺销售额、佣金比例、佣金金额等内容的佣金明细表;而前锦公司、保善龙公司对2014年7月之前发放陈高蕊佣金的计算方式和依据未提交证据;故本院采信陈高蕊的主张。陈高蕊虽于2014年6月1日转入货品部,但前锦公司、保善龙公司未提交陈高蕊工作内容、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证据;故前锦公司、保善龙公司据此不支付陈高蕊佣金,缺乏依据。因陈高蕊提交的佣金明细是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销售佣金,而2014年9月19日陈高蕊已离职,故本院依据陈高蕊的在职时间酌定佣金为23820元。前锦公司有拖欠佣金的情形,陈高蕊因此离职,前锦公司应支付陈高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653元(5793元×3×7个月)。陈高蕊自愿与前锦公司签订了固定期劳动合同书,其再要求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高蕊要求克扣佣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高蕊的社会保险均已缴纳,且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陈高蕊要求赔偿社保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锦公司认可有电话补助,应按照陈高蕊的在职时间给付338元(200元+200元÷21.75×15天)。保善龙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善龙公司与迪臣公司为关联公司,保善龙公司应对陈高蕊在迪臣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高蕊二○一四年七月至二○一四年九月佣金二万三千八百二十元;保善龙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高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十二万一千六百五十三元;保善龙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高蕊二○一四年八月、九月电话补助三百三十八元;保善龙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陈高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保善龙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陈高蕊负担10元,由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保善龙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