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22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凤岗凯达建材经营部与李田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凤岗凯达建材经营部,李田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2209号之一原告:东莞市凤岗凯达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三联路。经营者:谢育林,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奇峰,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田养,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凤岗凯达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李田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凤岗凯达建材经营部于2017年5月23日以与被告李田养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凤岗凯达建材经营部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莞市凤岗凯达建材经营部撤诉。本案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计2229元,由原告东莞市凤岗凯达建材经营部负担。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人民陪审员 曾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蕾黄艺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