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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定甫与巩留县提克阿热克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定甫,巩留县提克阿热克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定甫,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陈太云,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籍贯四川省邻水县,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留县提克阿热克煤矿,住所地:巩留县。负责人:李龙福,该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婷,律师。上诉人杨定甫因与被上诉人巩留县提克阿热克煤矿(以下简称提克阿热克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定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太云,被上诉人提克阿热克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定甫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申请从巩留县社保局调取的被上诉人作为煤矿高风险为煤矿工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记录,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上诉人所主张的诉求均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提克阿热克煤矿辩称: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确立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工资支付凭证和缴纳社会保险各项凭证,但只是参照,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需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及出入井记录中并未有上诉人的名字,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杨定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提克阿热克煤矿支付杨定甫2014年5月20日至6月30日、9月16日至10月10日、2015年1月、2月期间的15天、3月、9月、11月、12月停工期间的工资35000元;3、提克阿热克煤矿支付杨定甫2014年1月、2月期间的15天、3月至5月20日、7月至9月15日、10月10日至12月31日,2015年9月、10月,合计11个月零10天的加班费12945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12945元;4、提克阿热克煤矿支付杨定甫年休假工资报酬7402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7402元;5、提克阿热克煤矿支付杨定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77000元;6、提克阿热克煤矿给杨定甫补缴2011年6月到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7、提克阿热克煤矿按工作年限支付杨定甫从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8、提克阿热克煤矿对杨定甫进行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克阿热克煤矿成立于2009年8月6日。经杨定甫申请法院调取了提克阿热克煤矿的工伤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册及提克阿热克煤矿2014年、2015年的考勤表、工资表、班前会议记录、出入井记录;法院又调取了提克阿热克煤矿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在提克阿热克煤矿工伤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册中显示其为杨定甫缴纳了2015年1个月的工伤保险费;在提克阿热克煤矿缴纳养老保险证明中证实提克阿热克煤矿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中没有杨定甫的缴费记录。在调取的其他材料中未出现杨定甫的姓名。提克阿热克煤矿在庭审中陈述给杨定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原因是其口头承诺于2015年1月份到煤矿劳动,但实际上其并没有提供劳动。另查明,2011年之前,杨定甫在察县的察兰煤矿工作,并在庭审中陈述没有与察兰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对于应当由提克阿热克煤矿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班前会议记录、出入井记录,提克阿热克煤矿已经提供,杨定甫认为提克阿热克煤矿提供材料不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法院对提克阿热克煤矿提供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提克阿热克煤矿工伤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册中显示其为杨定甫缴纳了2015年1个月的工伤保险费,但其养老保险缴纳记录中却没有杨定甫的缴费记录,同时,提克阿热克煤矿的工资表、考勤表、班前会议记录、出入井记录中均未出现杨定甫的姓名。另,杨定甫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历年缴费只能够证实其在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是个人在察布查尔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的,这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定甫也未提供与察兰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杨定甫是否与察兰煤矿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杨定甫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杨定甫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定甫自行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定甫与被上诉人提克阿热克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但根据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处调取的该矿工资表、考勤表、班前会议记录及出入井记录显示,上诉人并未在上述材料名单范围内,且在一、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可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明细表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除此明细表外,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系本案涉诉的当事人,其相互之间的证词缺乏有效的证明力,仅凭明细表这一孤证,本院认为不足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无法直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过劳动报酬等事实,本案不符合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定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海军代理审判员  田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