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卢某与贺江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贺江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2012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白某(卢某之母),女,1980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江红,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江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被上诉人贺江红、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卢某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药费3237.57元(新增加了43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万元、交通费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车子400元、点读笔760.5元、鞋子13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江红、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卢某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除去已经和贺江红结算完毕后,新产生的医药费和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植皮手术费、复印费六项,没有判决书中其它项目,但是一审法院却直接变更了卢某的诉求,一审判决的费用数目卢某不清楚是怎么计算的,卢某认为计算的不对。一审期间没有让卢某陈述清楚要求数额的原因。一审判决不合理。对于护腕和弹力套费用没有异议。贺江红辩称,不同意卢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贺江红前期支付了7000元。治疗费用是1000多元。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卢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支持的数额基本上是卢某的合理损失,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没有支持是正确的。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贺江红及保险公司赔偿1.医疗费522.18元;2.营养费4500元;3.护理费6万元;4.交通费832元;5.后续治疗费10万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7.护腕、弹力套1011.6元;8.儿童车400元;9.点读笔760.5元;10.鞋139元;11.复印费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5日11时30分,贺江红驾驶事故车辆行至北京市朝阳区远大中心北门外道路时与卢某发生交通事故,卢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贺江红负全部责任。后卢某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中日友好医院进行治疗,其共支出医疗费8301.73元,其中贺江红垫付8123.96元。一审另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庭审中,卢某申请进行伤残鉴定、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鉴定,后放弃伤残鉴定、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仅进行二次手术费、次数鉴定,后因卢某不缴纳鉴定费,该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卢某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一审法院对卢某的损失进行审核。关于医疗费522.18元一节,贺江红垫付绝大部分费用,卢某实际支出177.77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4500元一节,考虑到卢某之年龄、伤情,结合评定准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6万元一节,卢某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其年龄、伤情,结合相关评定准则,一审法院酌定为7000元;关于交通费832元一节,一审法院结合就医次数、时间等因素酌定为6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10万元一节,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一节,卢某年龄较小,考虑其伤情,一审法院酌情为1000元;关于护腕、弹力套1011.6元一节,考虑伤情、医嘱等因素,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儿童车400元、点读笔760.5元一节,卢某之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鞋139元一节,考虑卢某受伤经过和折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复印费100元一节,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卢某医疗费177.77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腕和弹力套1011.6元、财产损失100元;二、贺江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卢某复印费100元;三、驳回卢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于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异议,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卢某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卢某的医疗费总额为8301.73元,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扣减贺江红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后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卢某所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卢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一审法院在综合其伤情、年龄并参照相关评定准则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是适当的。对于护理费一节,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赔偿或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付的费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卢某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身体情况因本次事故需要护理的证明,但考虑到卢某的伤情即右足活动明显受限的事实,确需人员进行一定时期的生活照顾,关于护理期限的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卢某的年龄、伤情并参照相关评定准则酌情确定的赔付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于一审法院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只有当侵权人承担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本案中交通事故导致卢某受伤的后果,一审法院考量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精神抚慰金所作认定与事实相符,对本案所作处理于法无悖,亦体现了相关立法公平正义之理念,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本案案情、卢某的伤情以及就医次数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属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卢某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一节,一审法院考虑到鞋的购买时间、折旧等因素确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一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保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卢某可待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于卢某所主张的儿童车、点读笔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对于卢某的民族情况的描述与卢某的民族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卢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刘正韬审 判 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高赫男书 记 员 李安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