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桂宾与高悦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宾,高悦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596号原告:张桂宾,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高悦,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张桂宾与被告高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悦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了济宁杨柳新城北部小公寓15号楼通风排烟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按合同完成,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高悦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了济宁杨柳新城北部小公寓15号楼通风排烟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按合同完成,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证一:通风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二:原告与被告短信记录五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加工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原、被告签定的加工合同,并且与原、被告的短信记录记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宾工程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38元、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高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