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乔永付与白平、白须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付,白平,白须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974号原告:乔永付,男,1962年11月出生,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白平,男,1977年4月出生,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白须江,男,1947年1月出生,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乔永付与被告白平、白须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须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永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被告白平经被告白须江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支付过3.2万元利息(即至2013年12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原告乔永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平经被告白须江担保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的事实。被告白平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将利息结至2013年8月21日,并自2014年至2016年间陆续分六次给原告偿还过共3.5万元,因与原告口头协商过只偿还本金,故该款应为本金。被告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白须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白平经被告白须江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2万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再未偿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平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的32000元应认定为利息。被告白须江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白须江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乔永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白须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璐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