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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吴国民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民,男,1997年8月2日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高淳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国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苏0118刑初89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吴国民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吴国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国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国民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民撤回上诉。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8刑初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 强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涯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