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401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308县道4KM+5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0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