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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与李天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草堂药业有限公司,李天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潘秀萍,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林玉棉,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萧艳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保,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草堂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5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天保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燕窝必须强制张贴溯源码,溯源码仅是第三方机构自行开发的燕窝溯源系统,并非是法定��、官方的燕窝溯源形式,不能因为没有溯源码而认定燕窝是走私产品。一审法院以溯源标签判令上诉人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上诉人所销售的燕窝为燕盏,其性质依法属于食用农产品,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一审法院错误适用《食品安全法》而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十倍惩罚性赔偿,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三、没有证据显示涉案燕窝有食品安全问题,被上诉人购买燕窝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和盈利,被上诉人不属于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范畴,其根本没有食用过涉案燕窝,其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更不可能因食用涉案燕窝受到任何损害,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也没有明知涉案燕窝有食用安全问题而销售的主观故意,本案不符合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任一条件,因此本案依法不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四、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是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等侵权成立的四要件。但一审不仅没有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查明是否存在侵权事实,还在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中判决侵权责任,混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深圳市瑞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天保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销售过任何燕窝产品,与其不仅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食品安全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深圳市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连带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深圳市愉��大药房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燕窝必须强制张贴溯源码,溯源码仅是第三方机构自行开发的燕窝溯源系统,并非是法定的、官方的燕窝溯源形式,不能因为没有溯源码而认定燕窝是走私产品。一审法院以溯源标签判令上诉人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涉案燕窝为燕盏,其性质依法属于食用农产品,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一审法院错误适用《食品安全法》而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十倍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四、没有证据显示涉案燕窝有食品安全问题,被上诉人购买燕窝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和盈利,被上诉人不属于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范畴,其根本没有食用过涉案燕窝,其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更不可能因食用涉案燕窝受到任何损害,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也没有明知涉案燕窝有食用安全问题而销售的主观故意,本案不符合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任一条件,因此本案依法不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五、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是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等侵权成立的四要件。但一审不仅没有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查明是否存在侵权事实,还在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中判决侵权责任,混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上诉人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我国对进口输华燕窝产品有明确规定需要建立从生产加工到进出口的溯源管理体系,进口燕窝的标签标识也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质检总局2014年11月14日所发布的《关于加强燕窝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严格准入核查,严格备案和追溯管理、严格检疫审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产品,不准入境”。本案的涉案产品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标贴食品标识,应不予入境,而如今被上诉人在境内购得,明显系走私产品。三、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结果为前提,涉案产品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食品,理应进行十倍赔偿。被上诉人李天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回购物款6264元,并支付购买价款十倍赔偿金6264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销售的燕窝没有溯源码,而正规进口的每盏燕窝均贴有溯源码,因此被告销售的燕窝系走私产品,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实。依据《中华���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瑞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李天保退还货款6264元并赔偿原告李天保6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3元,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主张2016年11月1日在上诉人深圳市瑞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进口燕窝一盒,价值6264元,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所购燕窝照片和实物、销售小票和银行卡刷卡回单。销售小票显示,“瑞草堂医药荟芳园店”2016年11月1日“血燕窝”,支付���额6264元。刷卡回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深圳市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交易金额为6264元。上诉人对销售小票不予认可,也不确定实物为其公司使用的外包装盒。为此,深圳市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保留的销售小票,显示“瑞草堂医药荟芳园店”2016年11月1日“燕窝”,支付金额6264元。上诉人称该销售小票是真实的购物凭证,其上未注明被上诉人购买的是进口燕窝。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购燕窝照片显示外包装盒为“北京同仁堂”。上诉人二审确认被上诉人有向其购买商品,但不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燕窝是向上诉人购买的燕窝。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燕窝是从深圳市瑞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购买,因销售小票和刷卡回单显示两上诉人存在财务混同,故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称深圳市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从深��市瑞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进货燕窝后销售,深圳市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是销售商,深圳市瑞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不是销售商,其提交的销售小票虽显示是“瑞草堂医药荟芳园店”,但实际上该店已经转给深圳市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刷卡回单上商户是深圳市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上诉人所有出售燕窝的商户均由深圳市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营,刷卡回单可以证明。为此,深圳市瑞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与深圳市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为证明因购买涉案燕窝与上诉人深圳市瑞草堂药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提交了发票一张,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购买名称为药品,商户为深圳市瑞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荟芳园店,金额为990元,其下注明“欠4884元发票未开”。上诉人认为该发票不能证���系购买涉案燕窝,因为合计金额不是6264元,且所购商品为药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燕窝从深圳市瑞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购得,其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则须首先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深圳市瑞草堂药业有限公司购买涉案燕窝的事实,且举证证明该商品违反了法律法规,应由深圳市瑞草堂药业有限公司承担退款和十倍赔偿的责任,并由深圳市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其购买的系进口燕窝,相应的证据在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燕窝销售小票上载明为“血燕窝”,而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小票上仅载明商品名称为“燕窝”。双方提交的销售小票除该商品名称不同外,其他信息均相同。在此情形下,应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其所购燕窝是否为进口燕窝。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中记录的商品名称和价格均与其购买涉案燕窝的情形不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发票与其购买涉案燕窝的关联性,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燕窝实物和照片上显示该燕窝外包装盒是“北京同仁堂”,该商品所载信息与被上诉人所称购买燕窝为进口燕窝的主张,并不相符。被上诉人系以所购进口燕窝不符合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检验检疫监管的法定要求而主张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提出十倍赔偿要求,但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于诉讼中提交的燕窝为进口燕窝,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请求的事实基础不成立,其要求退款和十倍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愉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深圳市瑞草堂药业有限公���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57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天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天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