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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晓进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晓进,江苏桑德沭源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3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刘彦龙,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章乐,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进。法定代理人汤春玲。委托代理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江苏桑德沭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东莞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庆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凯,该公司部门负责人。上诉人��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晓进、原审第三人江苏桑德沭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下称桑德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行初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进为第三人桑德公司职工,2015年11月25日下午5时20分许,原告在公司上班时因不明原因摔倒,当日原告被送至沭阳仁慈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脑出血、脑疝形成、肺部感染、××3级(极高危)。2015年11月30日,原告又被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脑出血术后2.脑出血术后颅内感染3.肺部感染4.Ⅰ型呼衰。2016年8月5日,原告妻子汤春玲向被告沭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原告张晓进为工伤。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和举证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上述举证通知后15日内提出原告是否为工伤的证据。第三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张晓进同志工作期间××的情况汇报》及康艳、王兴功、邱立闯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经调查后,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002号《不予认定张晓进所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原告张晓进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工伤调查笔录关于原告摔倒原因、摔倒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张晓进是××摔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原告是因××导致颅内出血摔倒,还是因摔倒导致颅内出血,原、被告双方所持观点��歧较大,且依据现有证据亦难以作出准确认定。因此,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被告可委托有一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其他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聘请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综合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出原告张晓进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依据现有证据直接不予认定原告张晓进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002号《不予认定张晓进所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书》。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沭阳县人社局上诉称,其对相关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前后并不矛盾,且与病历资料、对��生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晓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高血压引发脑溢血而摔倒,而不是摔倒后引发的脑溢血,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实施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晓进答辩称,上诉人对有关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前后不一致,且医务人员的陈述也并非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述材料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后摔倒。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意外摔倒而引发脑溢血,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桑德公司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上诉人虽经调查作出了不予认定张晓进为工伤的决定,但作为该决定主要证据的相关调查笔录在内容上存在冲突,难以确切证明被上诉人张晓进的摔倒原因及过程,不能因此得出被上诉人系××摔倒而不构成工伤的结论;且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医务人员���问笔录也仅为个人意见而并非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张晓进××的直接证据使用。据此,上诉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刘 国 超代理审判员 于���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桐 艺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