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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汨罗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弟宗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弟宗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413号原告:汨罗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双塘社区1809线旁。法定代表人:周应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辉,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业所律师。被告:柳弟宗,男,1948年06月13日出生,湖南汨罗人,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汨罗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与被告柳弟宗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辉、王宇、被告柳弟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柳弟宗支付原告农电公司电费2635.0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01月至2017年01月间,被告柳弟宗用原告农电公司供应的农村居民用电,电表计量为4161度,折算电费为2635.02元,用电后被告柳弟宗未交纳电费,经原告农电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柳弟宗以原告农电公司安排的农电员XX借款未还为由拒交。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农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柳弟宗口头辩称,欠电费属实,未交纳是因为原告农电公司安排的农电员XX借得被告柳弟宗现款未还,且在用工未到期情况下开除XX,现无法找到XX,借款无法追回,故只能用XX所借之款来冲抵所欠电费,或者由原告农电公司找到XX将借款追回,再行交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电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负责汨罗电力局所属汨罗市辖区内的10KV以下供电线路的用电客户电能表的新装与更换、抄表、收费等运行管理。被告柳弟宗为用电客户,其用电开户为6407887884,装有智能计量表。2016年01月至2017年01月原告农电公司电脑收费系统根据智能电能计量表的计算,显示被告柳弟开户的电力数为4161度,按国家农用电政策计价为2635.02元,被告柳弟宗未交纳。另,XX为原告农电公司通过社会购买服务机构——汨罗市宏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派遣的劳务者,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01日至2014年9月30日。XX通过劳务派遣后,原告农电公司将其安排在汨罗镇汴塘片区抄表、收费等工作。在用工期间,XX利用农电员之便向被告柳弟宗借得现款,以个人名义出具条据。XX因在汴塘片区向多人借款,数额大,未予清偿,2014年01月30日,原告农电公司将其辞退。以上事实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柳弟宗使用国家允许的供电企业供应的电力,与其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按照国家供电企业与电网并行运营、分级管理原则,原告农电公司负责用电客户的电能表计的抄表、收费,被告柳弟宗应当向原告农电公司交付所用电之费。被告柳弟宗以原告农电公司安排的员工借款未还而提出冲抵电费或者追回后再行交纳予以抗辩。因电费是供电企业的应收资金,由原告农电公司负责收缴。供电方与用电户柳弟宗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用电就应向原告农电公司交纳电费。而原告农电公司安排的员工XX以个人名义借款是民间借贷,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XX为第三方债务人。被告柳弟宗提出债务冲抵,因债权、债务不为同一相对人,故债务不能互相抵销。被告柳弟宗借款未追回,原告农电公司负有道德上的义务而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故被告柳弟宗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柳弟宗不交纳电费是违反供用电合同中给付电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农电公司提出被告柳弟宗支付电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柳弟宗向汨罗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费2635.0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柳弟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士渊人民陪审员  倪亚球人民陪审员  兰 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卓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