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姚明峰与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峰,沈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491号原告:姚明峰,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沈丹,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告姚明峰与被告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丹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包括已偿还的本金127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以及未偿还的本金33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沈丹向我借款160000元,通过诉讼其担保人王武伟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了本金127000元,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剩余款项由本案原告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沈丹追偿。我认为被告沈丹借款达2年之久,多次催要就是不还,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故诉至法院。被告沈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姚明峰与被告沈丹之间发生多起借款,经双方结算,2015年2月9日,被告沈丹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下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当日王武伟就该笔借款出具担保承诺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沈丹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王武伟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后我院(2015)渑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武伟偿还姚明峰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判决生效后,2016年12月30日,姚明峰与王武伟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由王武伟偿还了借款本金127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约定由姚明峰向主债务人沈丹追偿。2017年3月,原告姚明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沈丹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包括已偿还的本金127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以及未偿还的本金33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丹在王武伟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后仍下欠原告姚明峰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现原告姚明峰诉求被告沈丹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33000元及所有未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明峰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已偿还的本金127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以及未偿还的本金33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沈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苏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