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3民初7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骆志兴与张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志兴,张虎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874号原告:骆志兴,男,194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下城区。被告:张虎城,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杭州市西湖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骆志兴为与被告张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志兴起诉称:被告因为其母亲住院急需治疗费,恳求原告设法帮助解决。原告当时身边没有现金,到银行将未到期的储蓄取出拿出。10个月后连续电话催讨,失联至今。故要求判令被告张虎城:1、归还借款肆万元;2、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3、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庭审中,原告骆志兴明确第二项请求中的公告费和其他费用没有发生。原告骆志兴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张虎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虎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骆志兴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骆志兴与被告张虎城原系同事关系。张虎城以家人就医治疗为由向骆志兴借款。骆志兴将现金40000元交付张虎城。张虎城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骆志兴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壹年,年息按10%计算,每半年付一次利息,一年期到,本息一起归还。借条落款时间2013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张虎城未能归还。遂骆志兴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骆志兴以借条为据能证明与张虎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张虎城未能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张虎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骆志兴要求张虎城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虎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志兴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张虎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志兴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预收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虎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