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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任珍英与张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珍英,张琼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730号原告:任珍英,女,1956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系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卫生院退休职工,现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张琼,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任珍英与被告张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前几天,原告看见玖玖药房门口贴有招妇科职业医师广告,便进药房找到负责人张琼了解招工情况。经过双方的协商,确定原告在该药房上班,有病人来了就由被告通知其负责处理,其他工作由原告自行安排,每个月工资2000元,如果工作量增大则可以加工资。但是原告上班后,向被告要工资时,其就说卫生局的钱还没有拨下来,下一个月再拿,等到下一个月问时又以要装修门面等各种理由推迟。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付工资款9000元的欠条,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付工资款24000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2张,被告质证对2016年12月26日的欠条无异议,但该欠条包含9000元,所以欠款只是24000元。经核实原告的2张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转证条子,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铜仁市碧江区西门桥头“玖玖药房”系被告张琼个人开的药房。因原告有医师资格证,2015年7月期间,被告口头聘请原告为其药房打工,每月报酬2000元,但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任珍英工资玖仟元整(9000.00)。欠款人:张琼。”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任珍英工资款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劳动报酬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玖玖药房”上班,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在药房处理相关工作,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玖玖药房”上班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这一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款3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33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质证意见中提出24000元的欠条是包含了9000元的欠条,但其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珍英劳动报酬人民币3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亚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