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跃峰、郭伟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跃峰,郭伟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跃峰,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力,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跃峰因与被上诉人郭伟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跃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民、被上诉人郭伟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跃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郭伟力为建商场要求上诉人帮忙租赁土地,因需要活动经费,郭伟力给上诉人一万元,后因地说好时,郭伟力又支付了五万元土地租金,后因临颍县实行违建拆除,郭伟力办不了土地使用手续不能建商场就恶意改口,制造事实,不凭良心办事。土地合同已订,郭伟力给的钱已作为租地费用和付租金支付给了被租地人,一审法院说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郭伟力辩称:上诉人所称自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贾跃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伟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被告亲戚(老表)介绍认识。2014年5月27日达成了一份口头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瓦店高速公路西与逍襄路南的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共支付租金60000元。合同达成后,原告将租金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二份收到条。但是到原告诉讼时被告也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租金,被告也多次表示将钱退还给原告,但是至今也没有返还租金,被告违约并且不退还原告租金,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写的收到条二份,原被告手机短信截图,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土地现场照片,被告提交土地承包书等手续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并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该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的口头合同依然成立,该合同有效。原告按照要求,分二次按时将租地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土地交付期限,但是也不能无限期的不予交付,从原告第一次交款至到原告起诉,时间长达二年之久,被告仍然没有交给原告土地,在被告未交付土地期间原告多次要求退还租地款,被告也在电话和电话信息中承诺还款,证明该合同已经不能履行。2016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说明就是给原告的租赁土地,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向原告交付土地的证据,既然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6万元租金。所以被告辩称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不接受的说法与被告承诺返还原告租金的事实自相矛盾。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追要租金过程中承诺返还原告6万元租金迟迟不予兑现,是缺乏诚信的表现,应对此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跃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伟力租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贾跃峰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2014年5月27及2014年8月24日共计6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履行期限问题,即何时应交付租到的土地。贾跃峰上诉称“其只是帮助郭伟力租赁土地,现地已租,用不用是郭伟力的事情”,并在二审中提供了申志军、姚青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土地已经租到,郭伟力并未使用。但郭伟力对此并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郭伟力分两次将租地款交付贾跃峰,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土地交付时间,故郭伟力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郭伟力第一次交款到起诉,时间长达两年之久,且在贾跃峰未交付土地期间郭伟力多次要求退还租地款,贾跃峰亦在电话和信息中承诺还款,证明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贾跃峰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贾跃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