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侯明奎与孙胜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奎,孙胜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916号原告:侯明奎,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胜涛,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时代都市花园5号楼南1单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7762255X2。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侯明奎与被告孙胜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英大泰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先,被告孙胜涛,被告英大泰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785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16时29分许,被告孙胜涛驾驶的豫N×××××号货车在永城市××孟庄村国家电网施工倒车时,将原告侯明奎的右脚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明奎无责任。原告侯明奎受伤后住院治疗。肇事豫N×××××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孙胜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侯明奎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英大泰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答辩人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侯明奎要求被告赔偿1785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孙胜涛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英大泰财险新乡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侯明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侯明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明奎无责任;3、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侯明奎出具诊断证明书、××例17页,证明原告侯明奎伤情为右足部皮肤挫裂伤,右踝关节积液,右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4、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侯明奎在住院期间支出情况;5、医疗费发票一份,诊疗费发票6张,金额17853元;6、交通费发票32张,计款320元;7、被告孙胜涛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8、肇事车辆豫N×××××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上第7、8份证据,能够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且在被告英大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胜涛承担;9、原告侯明奎户口本一册,证明有其妻护理。被告孙胜涛、英大泰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侯明奎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对第7至9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孙胜涛对原告侯明奎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英大泰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侯明奎提供的第6份证据,根据原告侯明奎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20元为宜。对其余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到庭予以确认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8日16时29分许,被告孙胜涛驾驶登记在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豫N×××××号货车,在永城市××孟庄村国家电网施工倒车时,将原告侯明奎的右脚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明奎无责任。原告侯明奎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部皮肤挫裂伤;2、右踝关节积液;3、右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2028.56元,交通费320元。原告侯明奎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肇事豫N×××××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胜涛驾驶登记在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豫N×××××号货车,将原告侯明奎的右脚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明奎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侯明奎要求被告孙胜涛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侯明奎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028.56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025.6元(32.05元×32天),护理费1280元(4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80元×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以上合计17534.16元。鉴于肇事豫N×××××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英大泰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明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534.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货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53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孙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