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莫振浩、莫廷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振浩,莫廷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7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振浩,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莫廷钊,男,199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振浩、莫廷钊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振浩、莫廷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7时许,被告人莫振浩、莫廷钊经合谋盗窃,去到本区地铁夏滘站A出口,由被告人莫振浩动手扒窃了被害人罗某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V8(32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141元)。得手后,被告人莫振浩将移动电话转交给旁边接应的被告人莫廷钊。随后二人逃离现场。2017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莫振浩、莫廷钊经合谋盗窃后,去到本区市桥街光明北路100-102号三枪服装店附近,由被告人莫振浩动手扒窃了被害人程某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红米NOTE1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200元)。得手后,被告人莫振浩将移动电话转交给旁边接应的被告人莫廷钊。后二人逃离现场。随后公安人员在本区市桥街光明北路74号将两被告人抓获,并在被告人莫廷钊处缴获上述移动电话1部。案发后,依法扣押的小米牌红米NOTE1移动电话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振浩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莫振浩、莫廷钊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龚某、简某、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振浩、莫廷钊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振浩、莫廷钊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莫振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振浩、莫廷钊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莫振浩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对被告人莫廷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振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即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莫廷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即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2日止)。(上述二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莫振浩、莫廷钊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罗月梅,不足以弥补部分,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罗月梅2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无正文)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