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35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张晓强、于淑丽、毕亚君、陈小梅、刘清林、何文秀、李洪清、郑海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张晓强,于淑丽,毕亚君,陈小梅,刘清林,何文秀,李洪清,郑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1民初3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住所地肇州镇和平街八厂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希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被告张晓强,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于淑丽,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毕亚君,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陈小梅,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刘清林,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何文秀,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李洪清,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郑海艳,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张晓强、于淑丽、毕亚君、陈小梅、刘清林、何文秀、李洪清、郑海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2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诉讼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张晓强发放贷款30000元,年利率均为13.5%,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止,贷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被告违反本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发放约定的贷款数额,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张晓强偿还借款本金15062.64,截至2016年11月7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4667.21元,合计29729.85元(具体还款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自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被告张晓强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但根据肇州县公安局州公刑诉字【2013】102号起诉意见书认定,柏连生涉嫌骗取贷款罪、诈骗罪,2013年7月3日案件移送至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其中骗取贷款包括冒用肇州县朝阳沟镇爱国村王唐窝棚屯张晓强的名义骗取贷款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43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岩审 判 员 曹振军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