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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执2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与新宁县清江冶炼厂、袁方、龙槐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新宁县清江冶炼厂,袁方,龙槐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3执2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经济开发区天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宗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湖北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新宁县清江冶炼厂。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清江桥乡清江村*组。法定代表人:袁方,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袁方,男,生于1965年2月7日,湖南省邵阳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执行人:龙槐轩,男,生于1964年11月6日,湖南省邵阳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本院执行的湖北永乘实业有限公司与新宁县清江冶炼厂、袁方、龙槐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5〕鄂崇阳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应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768,000元和相应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420元。执行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执行行为:一、2016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新宁县清江冶炼厂、袁方、龙槐轩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二、经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宁县清江冶炼厂、袁方、龙槐轩无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8月1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同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四、经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龙槐轩名下有位于湖南省邵阳市敏州路华夏星园17栋3楼303号房屋一套(权证号为:监证001XX**),被执行人袁方名下有位于湖南省邵阳市东大路356号1单元1楼4号房屋一套(权证号为:监证000XX**),均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手续,且系被执行人袁方、龙槐轩生活居住的房屋,现不宜处置。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并于2017年5月4日由有关部门协助登记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新宁县清江冶炼厂已歇业,被执行人袁方、龙槐轩下落不明。五、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线索。六、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其对本院所做执行工作表示认同和理解,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志明审判员  但晓甫审判员  刘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