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6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6243苏州市飞洋贸易有限公司与周仲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飞洋贸易有限公司,周仲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243号原告:苏州市飞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1005室。法定代表人:王俊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晔,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仲齐,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苏州市飞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仲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需要公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飞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仲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飞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木材,共计结欠原告木材款1501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欠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本金1501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参照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算法,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两年,金额为人民币547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明确为:以货款本金150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周仲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花梨木,由被告至原告仓库处提货。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周仲齐向苏州市飞洋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木材,截止2014年11月6日止,本人共欠苏州市飞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0100元,本人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如数还清。如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还清,本人自愿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直到全部还清为止。若本人未按约还款,本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苏州市飞洋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诉讼方式解决该争议。”上述欠条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出库单三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0100元,故其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货款本金150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中确认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结欠原告的货款150100元,否则同意承担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标准计算,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周仲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仲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飞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1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50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262元,由被告周仲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谢 群审 判 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