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6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正旺与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正旺,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6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正旺,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陈国雄,该公司经理。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9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5573元(含执行费575元),未执行标的455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名下所有的车辆的车户,因上述车辆未控制,致使本院无法进行处置;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9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审 判 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