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姜广梅与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梅,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795号原告:姜广梅,女,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保代,男,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博,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枨,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广梅与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保代、胡志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博、张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意见书为准)。后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315.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乘坐被告所有的鲁P×××××大型客车外出,在行驶途中与贾继胜驾驶的鲁P×××××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另一乘车人付孟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违背运输合同义务,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未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并造成原告受到严重伤害的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P×××××大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4月13日6时30分许,贾继胜驾驶鲁P×××××自卸低速货车沿康魏路(康庄—魏湾)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由马村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对向王树壮驾驶的鲁P×××××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树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型客车乘车人原告姜广梅及案外人付孟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6]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继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广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付孟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姜广梅被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8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42584.08元,临清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姜广梅因车祸致左侧肱骨干骨折等,于2016年4月29日行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鲁1581刑初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鲁P×××××自卸低速货车驾驶人贾继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庭审中,被告认可鲁P×××××大型客车系登记在其名下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且原告确系在乘坐该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伤,但其提供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与王树壮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客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树壮系该车实际经营方且车辆运行线路为魏湾至济南,交通事故是在王树壮由其居住地康庄驾驶该车前往发车点魏湾的途中发生,在原告所称的乘车地点康庄未在该车辆运行线路内且其未能提供客票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原告称其自康庄客运站购买客票但已丢失。原告于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病情的后续治疗费用、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了治疗血栓及心脏的药物并表示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其所主张的该部分药物的种类、数量、价款及是否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用药要求作出明确陈述并申请鉴定。2017年4月2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受本院委托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姜广梅左侧4-10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受伤后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8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后续治疗(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元至壹万贰仟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壹人护理。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明细为:医疗费42584.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84元、误工费53758元/年÷365天×365天=53758元(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53758元/年÷365天×(2人×56天+24天)=2003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夫与子护理,出院后由原告之夫护理,原告之夫与子均为农民)、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天=5600元、营养费100元/天×56天=5600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12年×10%=1677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15元、鉴定费33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医疗费中用于治疗血栓及心脏病的费用10000元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按10000元计算、司法鉴定检查费184元予以认可、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按64.31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4.31元/天计算且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诊断证明且即使需要支付也应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单据不符法律规定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中非正规发票的70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临清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临清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临清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汽车客票、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鲁P×××××大型客车以被告名义进行营运,原告乘坐该车后,即与被告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在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其车内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该车是否为王树壮实际运营,系被告与王树壮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被告间成立的旅客运输合同无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临清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中包含用于治疗血栓及心脏病的费用10000元不属于治疗伤情所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其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认定医疗费为42584.08元。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至12000元,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元。3、司法鉴定检查费:被告对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司法鉴定检查费为184元。4、误工费:原、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按64.31元/天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据,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计算方式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应自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4月13日)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4月24日)共计376天,则误工费应为376天×64.31元/天=24180.56元。5、护理费: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有异议,其主张按64.31元/天计算护理费合法有据,但在其即未提供相应证据又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对鉴定意见中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人数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为64.31元/天×2人×56天+64.31元/天×1人×24天=8746.1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县级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56天=1680元。7、营养费: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于法不悖,但被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合法有据,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56天=1680元。8、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774.8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选择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票据不能充分证明全部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1鉴定费:被告对其中鉴定费700元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票据为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且加盖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且能够证明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开具,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则鉴定费为33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0429.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广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110429.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