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兴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①,常兴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2刑初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①,男,1964年3月5日生,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某某②,女,1966年8月18日生,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汉族,农民。孔某某②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常晓霞,女,1975年10月28日生,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彝族,漾兴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DL018。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常兴旺,男,1979年10月2日生,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彝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漾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常兴祁,男,1975年5月26日生,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彝族,农民。常兴祁系被告人之兄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常兴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刑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兴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①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②、常晓霞,被告人常兴旺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常兴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兴旺与孔某某①系同居关系。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常兴旺骑摩托车到漾濞彝族自治县龙潭乡水竹坪村委会赶马腊村民小组孔某某①之父常某某①的家中,常某某①夫妇外出不在家,常兴旺与孔某某①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常兴旺到常某某①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架在孔某某①的脖子上对孔某某①进行威胁,孔某某①向常兴旺认错后因害怕而逃离家中。常兴旺未找到孔某某①,心中气愤,遂到其摩托车停放处从摩托车油箱里放了一瓶汽油返回常某某①家中,将汽油倒在常某某①家正房靠厨房一侧卧室的床上,并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焚烧,致使常某某①家的房屋、家具、电器、衣服���谷物等财物被烧毁。后常兴旺打电话报警并骑摩托车到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投案,在漾濞彝族自治县龙潭乡水竹坪村委会大浪潭村民小组遇到前来出警的民警,常兴旺被民警控制。经漾濞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烧毁财物之价格共计为102768.00元。被告人常兴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兴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①诉称,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常兴旺与原告人之女孔某某①发生矛盾,心中气愤,点火烧毁原告人家的瓦屋面土木结构正房一栋和屋内物品,经漾濞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烧毁财物之价格共计为102768.00元。证据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故不再单独举证。请求追究被告人常兴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常兴旺赔偿原告人损失102768.00元。被告人常兴旺辩称,由于自己一时的冲动和糊涂,触犯了法律,现在已经认识到错误,向原告人赔礼道歉。由于家庭困难、孩子小,需要抚养孩子的同时赚钱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所以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常兴祁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常兴旺因与孔某某①发生矛盾,一时冲动犯下错误,触犯了法律,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被告人回家后承担起自己该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人常某某①的经济损失和抚养自己的孩子。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家住漾濞彝族自治县龙潭乡水竹坪村委会赶马腊村���小组的常某某①、孔某某②夫妇外出未归,家里只有女儿孔某某①带着两个因其与被告人常兴旺同居所生的男孩在卧室里睡觉,当日20时许,常兴旺骑摩托车找到孔某某①,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常兴旺一时气愤,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孔某某①进行威胁,在常兴旺自动放下菜刀后,孔某某①跑出家门到邻居家躲藏。常兴旺带着两个哭喊着找母亲的孩子随后出来,因未找到孔某某①,常兴旺心中十分气愤,拿着从摩托车油箱里放出的一瓶汽油,回到常某某①家把汽油倒在正房靠厨房一侧卧室之床上,用打火机点燃床上用品后离开现场。当常兴旺在路上看到火光和烟雾时,立刻借他人手机打电话报警,随之到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投案,途中路遇出警赶往现场的民警,民警将其带到该派出所进行讯问,常兴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①家的土木结构瓦屋面正房一栋和屋内物品均被烧毁,经漾濞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烧毁财物之价格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柒佰陆拾捌元。对附带民事诉讼,经庭前调解达成初步协议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悔,协议未生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常兴旺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常兴旺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有关常兴旺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常兴旺的到案情况,系主动投案自首。4.传唤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等,证明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常兴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及进行身体检查的情况。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领条,证明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常兴旺的作案工具进行提取、扣押的情况。6.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常某某①之房屋被烧毁系被告人常兴旺所为。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火灾损失统计表、有关孔某某①姓名的情况说明,证明常某某①户所申报的被烧毁财物的统计情况;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就“孔某某①”与“孔某某④”为同一人作出说明。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现���进行勘验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常兴旺辨认作案地点是在常某某①户正房靠厨房一侧的卧室,以及辨认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10.鉴定聘请书,证明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聘请漾濞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常某某①家被烧毁的房子和物品进行鉴定。11.漾发改价认(2017)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漾公(刑)鉴通字(201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漾濞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常兴旺烧毁的瓦屋面土木结构房子一栋和屋内物品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02768.00元,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已经将该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并告知给常某某①和被告人常兴旺。12.证人孔某某②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8日晚,常某某①、孔某某②夫妇不在家,常兴旺与孔某某①发生矛盾后,常兴旺放火烧毁了常某某①户的瓦屋面土木结构正房一栋和屋内物品。常兴旺与孔某某①属同居关系,生有两个男孩。13.证人孔某某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常兴旺与孔某某①属同居关系,生有两个男孩。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常兴旺与孔某某①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常兴旺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孔某某①进行威胁,孔某某①向常兴旺认错后因害怕而逃离家中,后来孔某某①就看到常某某①家的房子起火。14.证人孔某某③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8日晚,孔某某③看到常某某①家的房屋起火,常兴旺向孔某某③借手机打电话向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报警称是自己点的火。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8日晚,李某看到孔某某①的两个小孩哭喊着找母亲,之后就看到常某��①家的房屋起火。16.证人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8日晚,茶某某听到常兴旺家的孩子哭叫,在前往查看返回时遇到常兴旺,看到常兴旺借他人手机打电话向龙潭派出所报案。17.证人常某某②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8日晚,常兴旺放火烧房子时常某某②未看到,只看到常兴旺向他人借手机打电话,过了几分钟常某某①家的房子起火,有许多人参与救火。1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8日晚,苏某某看到常兴旺向孔某某③借手机打电话报警,称自己烧着常某某①家的房子,之后就看到常某某①家房子起火。19.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8日晚,兰某某看到常某某①家的正房被烧毁。20.被害人常某某①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晚,常某某①、孔某某②夫妇不在家,常兴旺与常某某①之女孔某某①发生矛盾后,常兴旺放火烧毁常某某①户的瓦屋面土木结构正房一栋和屋内物品。常兴旺与孔某某①属同居关系,生有两个男孩。21.被告人常兴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常兴旺与孔某某①属同居关系,生有两个男孩。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常兴旺骑摩托车到本县龙潭乡水竹坪村委会赶马腊村民小组常某某①的家中,常某某①、孔某某②夫妇外出不在家,常兴旺与常某某①之女孔某某①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孔某某①离开家中,常兴旺因未找到孔某某①,心中气愤,遂从摩托车油箱里取了一瓶汽油返回常某某①家,将汽油倒在正房靠厨房一侧卧室的床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焚烧。之后常兴旺借他人手机打电话报警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当庭举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除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申报的被烧毁财物价值情况说明和被烧毁财物价值陈述有异议以外,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提交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无异议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兴旺因家庭矛盾,为泄私愤,以放火为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是自首之实际,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柒佰陆拾捌元,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兴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二、扣押的菜刀一把、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常兴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①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柒佰陆拾捌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任国华审 判 员 马秀萍人民陪审员 苏树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