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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杨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3月14日被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4月18日由岳阳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先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至14日,被告人杨志在岳阳县荣家湾镇文化局家属楼1栋2楼西边房屋内,三次容留付某杰、吴某宋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杨志容留付某杰在文化局家属楼1栋2楼西边房屋的阳台吸食毒品。2、2017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志容留吴某宋、刘某毛及一名吸毒人员在文化局家属楼1栋2楼西边房屋的阳台吸食毒品。3、2017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志容留王某在文化局家属楼1栋2楼西边房屋的阳台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志的供述,吸毒人员付某杰、刘某、王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无视国家法律,三次提供场所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先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