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刑更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于复有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复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123号罪犯于复有,化名王海涛、于洋、单彬,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3月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复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于复有近期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复有2014年8月13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于复有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消费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复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其系累犯,且多次犯罪,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复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智慧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