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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与通化鼎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杰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通化鼎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4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法定代表人:朱孟军,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世东,医务处副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化鼎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春,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杰,男,汉族,1966年7月1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以下简称206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通化鼎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张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6医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采信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错误。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5年4月9日,张杰诉鼎元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鼎元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在没有追加206医院为当事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接收鉴定申请,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303号司法医学意见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申请鉴定是需要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鉴定人,而上述鉴定系206医院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系206医院被追加为被告后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系经三方同意后委托的,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程序,是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2、二审法院认定206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206医院在张杰手术前所做的备皮方法是按照军队《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骨科手术学》以及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外科学》第8版的相关操作规范执行的,不存在过错。同时,在国家卫生部下发的《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中,三级综合医院评价指标中规定清洁手术切口是有感染率的,规定为≤1.5%,这说明张杰的术后感染是正常的术后并发症,并非医院操作不当造成。实际上张杰术后因切口局部张力大,切口附近皮肤组织坏死,出现感染。在感染治疗上,206医院制定的治疗计划,给予坏死处切口开放换药,应用敏感药物哌拉西林舒巴坦钠治疗,并于术后2个月做予内固定钢板取出,感染创面彻底清创缝合,放置引流,继续应用敏感药物治疗。并于换药期间多次创面清创。期间所做处置与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外科学》第8版中“创伤后骨髓炎”治疗原则相符。故虽然张杰在206医院住院期间未有骨髓炎的诊断记录,但206医院实际上对骨髓炎进行了治疗。故206医院不存在过错,二审法院认定206医院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请求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同一鉴定事项作出了不同的鉴定意见,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张杰的骨髓炎系206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无菌术掌握不严格所致,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张杰的骨髓炎系术后并发症,并非206医院操作不当造成。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时206医院并未参加诉讼,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二审法院庭审中对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询问并征询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专家辅助人认为张杰206医院术前准备不规范,慢性脊髓炎是由急性脊髓炎转化而来,医院在脊髓炎急性期没有发现并治疗。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术前对张杰进行一次备皮且未做无菌包扎,术后张杰右足肿胀切口感染。二审法院认定206医院对张杰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70%)责任,是结合专家辅助人观点及本案客观事实后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采信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206医院申请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6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