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夏云峰、周庭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峰,周庭锐,段海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云峰,男,生于1996年10月16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庭锐,曾用名周庭润,男,生于1997年10月23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5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海东,男,生于1997年7月17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5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云峰、周庭锐、段海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云峰、周庭锐、段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夏云峰、周庭锐、段海东先后到弥勒市西三镇,弥阳镇等地盗窃三七、重楼、山羊等物进行销赃挥霍。其中,被告人夏云峰参与盗窃作案七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130元;被告人周庭锐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060元;被告人段海东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6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夏云峰在武某3(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邀约下,伙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李某、黄某等人窜至弥勒市弥阳镇章保村委会东红村武某1家,趁无人之机,将武某1家存放于屋内的两袋三七(136.8公斤)搬到大门口等待黄某驾车来拉,被武某1回家发现,被告人夏云峰等人遂放弃所盗三七从武某1家楼上逃跑,跑到路上后被武某1等人围住抓获。经弥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七价值人民币16420元。2.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夏云峰,周庭锐窜至弥勒市西三镇蚂蚁村委会舍得尼村41号周某2家住宅,趁无人之机,用锄头把将周某2家堂屋门上的挂锁撬开进入屋内,将周某2家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两幅十字绣和一张写有密码的银行卡盗走,后二人将银行卡内的100元人民币取走挥霍。3-4.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云峰、周庭锐、段海东窜至弥勒市西三镇舍得尼村张某2和周某4共有的重楼地中,趁无人之机,将地里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200株重楼盗走,以人民币100余元的低价销赃挥霍。一个星期后,三被告人再次窜至上述张某2和周某4共有的重楼地中,将地里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130株重楼挖出来准备带走时被周某4发现,后三被告人丢下所盗重楼逃离现场。5-6.2016年6月9日,被告人周庭锐窜至弥勒市西三镇舍得尼村周某3家中,趁无人之机,将其爷爷周某1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后到西三镇龙潭街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外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3000元。6月12日,被告人周庭锐再次窜至周某3家,将周某1的现金人民币350元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用该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各取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周庭锐共盗走周某1现金人民币9350元。7.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庭锐窜至弥勒市西三镇蚂蚁村委会舍得尼村石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屋内的一包价值人民币11元的“红河88”牌香烟盗走,在从石某家出来时,被石某发现将所盗香烟追回。8.2016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云峰、周庭锐、段海东窜至弥勒市西三镇戈西村委会戈某小龙潭路边张某1的三七地内,将张某1栽种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5公斤三七盗走,以人民币70元的低价销赃挥霍。9-10.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夏云峰、周庭锐、段海东窜至弥勒市西三镇街上任碧江家自建房工地上,趁无人之机,将朱某存放于工地一楼的扣件盗走。几天后,三被告人再次窜至该工地上,将朱某存放于工地一楼的扣件盗走。二次共盗得扣件410个,价值人民币2460元。11.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峰、周庭锐、段海东窜至弥勒市西三镇戈西村委会新华二村陈某家,将陈某家羊圈内的一只黑山羊盗走,拉至西三镇集镇上销赃未果,后将山羊丢弃在西三镇花口街一厕所外面。经弥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00元。12.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夏云峰、周庭锐、段海东窜至弥勒市西三镇法衣哨村武某2的三七地中,将武某2栽种的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15公斤三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云峰、周庭锐、段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武某1、周某2、朱某、张某1、周某1、周某3、张某2、周某4、石某、陈某、武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武某3、李某1、李某2、高某、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周某1提交的金某对账簿及银行卡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云峰、周庭锐、段海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云峰、周庭锐、段海东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第七起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云峰、周庭锐、段海东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云峰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周庭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对被告人段海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三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中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夏云峰、周庭锐、段海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周庭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三、被告人段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月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