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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范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428号原告范某,女,汉族,1988年11月5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陈某,男,汉族,1989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范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曾有婚史并育有一女。被告无正当收入来源且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原、被告夫妻感情难以维持。原告于2016年6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没有同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二手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A×××××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原告已经于2016年5月1日转让给第三人郑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刚认识的时候原告就知道被告结过婚有女儿和从事的不是稳定工作的事实,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是结婚后买的豫A×××××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留在原告处的衣服要求取回。原告所称卖车的时间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被告对此毫不知情,且2016年原告曾告知被告车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二手车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豫A×××××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现登记在原告范某名下。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主张离婚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睦,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明显改善。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且离婚意愿坚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无法修复,对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豫A×××××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因原告范某处置该车辆时未与被告陈某协商,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效力和数额不予认可,法院无法查明协议的效力和车辆的实际情况和价值,且该车辆的处理涉及第三人郑刚的利益,法院对该车辆不予分割,被告陈某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范某和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巨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