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汪少月与被告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少月,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223号原告:汪少月,男,196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中新路68号。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男,1977年4月1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汪少月与被告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机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少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被告科泰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少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型号为DH220LC-7(机号28710)挖掘机一台。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8日,原告通过朋友高某某(经手人)向被告购买型号为DH220LC-7(机号28710)挖掘机一台,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告一直通过被告员工王某某、张某某银行卡按月归还按揭贷款。然而2014年11月25日,被告声称原告拖欠按揭贷款,强行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开走。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平等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原告拖欠按揭贷款,被告也应通过国家司法机关予以处理,而不是强行将挖掘机开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汪少月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782号案件证据材料,包括履约协议书、还款承诺书、标的物接收确认单等,证明:本案挖掘机实际车主是原告。二、收据、高某某说明,证明:高某某只是经手人,挖掘机实际车主是原告。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沿江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人张某、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涉案挖掘机被原告的债主开走。同时结合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涉案挖掘机就是由被告开走。被告科泰机械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挖掘机系原告与高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由高某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本案原告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挖掘机为被告开走,原告举证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其提供的按揭承诺书、租赁合同系空白文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系虚假证明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案外人高某某与被告科泰机械公司签订了《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高某某以79万元的价格向科泰机械公司购买烟台产DH220LC-7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28710;付款方式为给付20%首付158000元,剩余价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申请汽车三年消费贷款632000元付给科泰机械公司。高某某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高某某以所购的挖掘机作为抵押,向该行贷款63.2万元用于支付购机款。201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科泰机械公司支付了首付款等有关费用。后高某某与原告提取了所购的挖掘机,并与被告签订了履约协议书、还款协议书、销售首付收取明细表、标的物(挖掘机)接收确认单。高某某本于人2015年7月24日出具内容为“本人在南京科泰工程有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挖机DH220LC-7(机号为28710)虽然收据上有高某某名字,实际车主是汪少月,高某某只是经手人”的情况说明一份。此后,涉案挖掘机由原告的妻子付政侠租给张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润泰安置房二期的施工现场使用。2014年11月25日0时59分,张某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沿江派出所报警称其工地上的一台挖掘机被车主的债主开走。警方出警后将张某及挖掘机驾驶员赵某某带至所内制作询问笔录,张某及赵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均称:将挖掘机开走之人留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科泰机械公司签订的按揭承诺书及租赁合同各一份。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科泰机械公司返还挖掘机,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是谁,涉案挖掘机是否由被告科泰机械公司派人开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外人高某某与被告科泰机械公司签订的挖掘机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而原告作为挖掘机实际购买人按约支付了购机首付款并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将购机款全额支付给被告科泰机械公司后,即取得了所购挖掘机的所有权。原告系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其挖掘机由被告科泰机械公司开走,并提供证人证言、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涉案挖掘机由被告科泰机械公司派人开走。被告科泰机械公司无权占有原告已经取得了所有权的挖掘机。被告科泰机械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科泰机械公司返还挖掘机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汪少月DH220LC-7(机号28710)挖掘机一台。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赵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殿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