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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586号原告:杨某某,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王某,女,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被告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以需要资金在衡阳市开饭店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9月21日分两次每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仅口头约定若原告需资金自用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还借款,但被告刘某某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现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待被告有能力时,会积极偿还。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答辩称:其不知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不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对该借款不具有偿还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据2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3银行交易记录;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4被告刘某某与王某的结婚登记证明;证据5被告刘某某与王某的离婚登记证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王某认为本案借款与其无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4、5请求法院依据事实认证,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且借款合同、借条上均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刘某某无异议,且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情况,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4、5分别系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结、离婚证明,经本院核实,能证实被告刘某某与王某于201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2日登记离婚,故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每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第一次借款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47000元,原告另通过现金交付方式支付被告刘某某借款47000元,双方约定在借款本金中预扣6000元作为利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向杨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条。第二次借款中,原告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9月21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24日支付借款40000元,2016年10月4日支付借款30000元,借款支付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向杨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的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另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双方将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的落款时间提前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还借款,被告刘某某均未对借款予以偿还。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王某于2016年3月29日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22日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后,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时,被告刘某某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刘某某未对借款予以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第一次借款中,双方约定预扣6000元作为利息,被告刘某某当庭表示对该预扣利息予以认可并愿意偿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刘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王某对该两笔借款履行共同偿还义务,因被告刘某某与王某于201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两次借款行为均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之外,该两笔借款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对该两笔借款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欠杨某某200000元,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友良审判员  胡青松审判员  宁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旷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