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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均志、王小玲对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陈长福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陈长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10号案外人:罗均志,男,汉族,1983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案外人:王小玲,女,汉族,1983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4109-2。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被执行人: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新县城石盘片区,组织机构代码58424523-8。法定代表人:伍明强,经理。被执行人:陈长福,男,汉族,1977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执行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与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陈长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均志、王小玲于2017年2月6日对执行四川省屏山县新县城石盘片区的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B区9栋3层320号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均志、王小玲称:一、异议人于2012年4月30日向亿邦公司购买该门面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罗均志、王小玲向亿邦公司支付购房款70005元,亿邦公司向伍生才、王顺平出具收款凭证,并到屏山县房管所办理备案登记。二、异议人请求中止对四川省屏山县新县城石盘片区的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B区9栋3层320号商品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与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陈长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根据泸州七建的申请,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9月16日查封了亿邦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屏山县新县城石盘片区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的房产。该案判决后,亿邦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川民终309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亿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泸州七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川15执8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6日对上述查封房产办理了续查封。另查明,异议人罗均志、王小玲与亿邦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罗均志、王小玲向亿邦公司支付购房款70005元,亿邦公司向罗均志、王小玲出具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罗均志、王小玲还与亿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委托亿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商铺进行管理,并收取租金收益。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亿邦公司收据一张(加盖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委托经营协议书》、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5执82号执行裁定书等。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异议所涉房产系亿邦公司开发建设,登记在亿邦公司名下。异议人罗均志、王小玲虽在本院查封前与亿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履行了部分交款义务,但该房产系商业用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排除强制执行情形,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本院的强制执行针对的是被执行人亿邦公司所有的财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均志、王小玲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强审判员 孟 军审判员 何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